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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家鑫,临时起意杀死一人,主动投案自首,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李昌奎,强奸一名少女并将其杀死,同时将三岁幼儿提着腿在门框上撞死,身负两条人命,且是在公安机关的全力追捕下被动投案,同样是自首,却被判处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设计中,死缓的实际执行年限,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仅是十余年,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也就是2011年5月1日以后,死缓的实际执行年限大概在二十年左右,因此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可以说是生死两重天。

  杀死一人并主动自首的药家鑫被执行了死刑,而无论从作案动机、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上都严重得多的李昌奎却被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让人产生一种恍如隔世、匪夷所思的感觉。正因为李昌奎案件相对于药家鑫案件情节更加恶劣、手段更加残忍、社会危害程度更深,故被戏称为“赛家鑫”,这也就是为什么李昌奎案会引爆网络的根本原因。

  我们不得不问:这还是在同一个国家,还是在执行同一部刑法吗?造成这种混乱的根源何在?我们国家适用死刑的标杆在哪里?为什么会造成死刑适用上的混乱和无序?

  强奸杀人、残杀幼儿与邻里纠纷没有任何关系

  李昌奎案在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被二审改判为死缓。其改判的理由,据称是根据“少杀、慎杀”的刑事司法政策,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提到的,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的犯罪应从宽处罚。那么我们要问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李昌奎奸杀少女,摔死三岁幼儿的行为,是否属于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的犯罪?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所谓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的犯罪,一般都是由于生活琐事,田边地角一言不和而引发的伤害、杀人等暴力性犯罪。在这一类型的案件中,被害方或多或少都有一定的过错,至少是有剪不断理还乱的犯罪前因,一般都是相互斗殴,或者报复性伤害、故意杀人等。

  在李昌奎案中,首先是一个性犯罪,也就是严重侵犯妇女性权利的强奸犯罪。在司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当中,有报复性强奸的情况吗?有因为邻里纠纷引发的强奸案件的说法吗?这是非常荒唐的。

  其次,18岁的王家飞被奸杀,三岁的王家红被摔死,他们有过错呢?他们本身与李昌奎没有任何过节,也根本谈不上任何过错。

  因此本案是一个单纯的、情节与手段都极其恶劣的强奸杀人案件,与最高人民法院所说的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所引发的刑事案件根本就不是一回事。将强奸杀人、摔死3岁幼儿的犯罪归结为因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是“小沈阳的裤子,穿偏了”。

  司法的标杆只有四个字,那就是“罚当其罪”

  我们退一步讲,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就一定比其他犯罪要小吗?这一命题也是站不住脚的。

  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千奇百怪,并不能因发生在邻里之间、婚姻家庭内部,其危害性就必然地小。比如说潘金莲因为外遇勾搭奸夫用毒药毒死亲夫武大郎,我们能说因为潘金莲的杀人行为发生在婚姻家庭内,其社会危害性就小于其他形态的犯罪吗?再比如,不孝的孩子长期虐待老人,不给吃不给穿,撵出家门,最后竟将老人活活打死,并将老人分尸后藏匿,这样的案件其社会危害性比发生在社会上的案件危害性小吗?可能恰恰相反。

  再来说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情形也会有本质的不同,例如,因为田边地角的责任地争议纠纷,两方相互对骂,后相互抓扯并转化成相互殴打,后来因情绪失控致一方死亡。对这样的伤人致死犯罪酌情从宽处罚,应该没有问题。但有这么一个案例,两户邻里人家,甲养狗卖以赚钱,狗的数量长期在二三十条左右,昼夜狂吠不止,严重影响隔壁邻居乙家的正常生活,乙向甲提出抗议,甲置之不理并反辱骂乙。乙无奈向当地村公所反应,后经当地政府出面,甲的养狗行为被制止。甲认为乙断了他的财路,对乙恨之入骨,便处心积虑设计要害死乙方一家,通过各种方式欲至乙于死地未成,最终甲采取在乙家的饮用水内投毒的方法作案,造成乙全家五口死亡。

  这也是邻里纠纷的矛盾激化而引发的犯罪,但与前一种因邻里纠纷引起相互殴打,继而情形失控致一方死亡的犯罪有本质的不同。对这样杀死五人的如此丧心病狂的案件,对犯罪人难道也应从宽处罚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因此,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的犯罪千奇百怪,不能因为案件发生在邻里、婚姻家庭就必然从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的犯罪应从宽处罚”的规定是随意的、不科学不严谨的。

  司法的标杆只有四个字,那就是“罚当其罪”!死刑的标杆就是实用于“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的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而不论是发生在邻里、婚姻家庭还是更广泛的社会生活中。

  那么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将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的犯罪要从宽处罚?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司法理念呢?这是因为价值观的不同所造成的。

  传统观念认为,如果受害者是不特定的对象,如针对不特定对象的抢劫、强奸等等,造成了社会的不安和动荡,这个恶的社会危害就特别大。但是对于婚姻家庭来说,其危害相对较小,为什么呢?因为再乱也在自己的家庭里边,老公把老婆给杀了,儿子把父亲杀了,都是在自己的家庭里边。邻里纠纷也是在狭小的范围内发生的(即只在邻里之间发生),所以其危害性相对较小。但是如果我们把它放到人性的角度,或者看的更深一点,恰恰相反,人之所以称之为人就是因为人有区别于动物的地方,人的基本的伦理秩序,父亲与儿子的基本关系,和谐的邻里关系,这恰恰是是人性的根,是社会秩序得以良性发展的根。而这种邻里、婚姻家庭之间所发生的犯罪,破坏了我们社会赖以生存的根本,从这一层面上讲,其社会危害性比起发生在社会上的案件来说更大。故对于发生在邻里、婚姻家庭内部的犯罪从宽处罚,这本身就缺乏合理性。

  政治需要恰恰是造成司法混乱的根源

  上述刑事司法政策,其根本目的都是为了政治的需要,而这种政治需要恰恰是造成司法混乱的根源。

  比如在严打期间,刑事案件在程序上我们要求“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摒弃了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造成了许多的冤假错案。实体上,我们要求从重从快,许多案件可能仅属于治安处罚的被判了刑,有些只能判无期,甚至可能是有期徒刑的案件被判了死刑。现在,同样是因为政治的需要,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减少社会矛盾,又放弃的“罚当其罪”的司法标杆,开始毫无原则地从宽。这就是李昌奎案件所揭示的本质。

  政治需要,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就是政策,必然要根据社会的发展,随时进行调整,这是政治家的职责所在。但司法所需要的是保守、稳定和可预期性。我国的司法必须服务于政治,服从于政治,这没有任何问题,关键在于如何服务,如何服从。在我看来,严格依法,严格遵循“罚当其罪”的司法标杆,就是最大政治,最大的大局。如果法律已经不适应政治的需要,也要通过立法程序修改法律,在没有修改法律之前,必须遵循现有法律的标杆。否则,司法不仅不能为政治帮忙,反而是在添乱。李昌奎案就是明证。

  而我国的现状就是司法完全依附于政治,随着政治的需要随意摇摆,从而脱离了司法所固有的“罚当其罪”的根本原则。所以无论是药家鑫案还是李昌奎案,固然会有法官的随意性,但造成这种随意、混乱和无序的根源,恰恰就在于我们“政治正确”的刑事司法政策。

  药家鑫是属于“法不可赦,情有可原”的犯罪

  药家鑫犯罪过程中有一个重要事实,那位受害人张妙的伤情并不十分严重,这从受害人还可以用笔抄记肇事车的牌号就可以知道,这本是一个很普通的交通事故,药家鑫何至于为逃脱责任而杀死被害人呢?即使药家鑫负全部责任,那也仅仅是民事赔偿的问题,说到底就是一个民事纠纷,药家鑫根本不会构成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行为人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致三人以上重伤或一人以上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就民事赔偿而言,第三者责任险是强制投保的,所以,一般的赔偿强制责任险就可以解决,即使损失超出了强制责任险可以赔偿的金额,从伤者的伤情看也不是很大的问题,无论对药家鑫继续求学,还是今后的发展,并不会有实质上的影响。药家鑫已是21岁的大学二年级的学生,他本应具有这样的基本的法律常识和理性判断,可药家鑫竟然为逃避责任用刀将被害人杀死。可以说,即使从纯自私的趋利避害的角度来说,他也作出了最为愚蠢的选择。

  这明显的暴露出药家鑫心智的缺陷,也就是说他根本不具备基本的常识性的理性判断力,当他驾车肇事撞伤人后,其理智在那一瞬间出现了盲点和空白,他完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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