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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洪涛、姚进宝、邓伟流氓、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万洪涛,男,现年30岁,原系荆州沙商集团江津商场工人。 被告人姚进宝,男,现年28岁,无业,1983年10月因抢劫罪、流氓罪被原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1991年12月释放。 被告人邓伟,男,现年30岁,原系荆州市棉纺织厂工人。 荆沙市沙市区公安局对姚进宝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1996年4月9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根据刑诉法第15条第2款规定,沙市区检察院于1996年5月8日报送荆沙市检察院审查起诉。荆沙市检察院审查案卷材料时发现该案: 一是罪责不清。从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证言以及现场勘查记录,均证实除被告人姚进宝持刀伤害被害人外,还另有一人捅了死者王同心一刀。究竟王同心致死系何人所为,对此重要情节缺乏证据;二是定性不准。该案系被告人一伙寻衅滋事,携带凶器在公共场所行凶,造成死伤严重后果,对被告人应根据犯罪事实分别以杀人罪,伤害罪起诉,而仅以伤害罪起诉姚进宝一人,显属漏罪漏犯;三是被群众当场抓获的被告人万洪涛、李虹,在沙市公安分局收受一定保证金以后被释放,给案件的侦破造成困难。 根据刑诉法之规定,1996年5月20日,荆沙市检察院对该案立案侦查,1996年6耳4日荆沙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以流氓罪、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万洪涛、姚进宝、邓伟向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该案案件事实如下: 1995年11月13日上午11时许,李虹(在逃)在沙市春来市场张元香摊位,为换耳环之事与张元香、张元贵兄弟二人发生争吵、推拉。李虹当即约其弟赵虎与张元贵论理,继而发生扭打。下午3时许,李虹又带其夫邓伟、被告人万洪涛到春来市场欲找张元贵寻求报复未遂。 15日中午,被告人邓伟、李虹邀被告人万洪涛、姚进宝、陈云(在逃)持械到春来市场张元香的摊位处,张元香已准备了一个液化汽瓶铁钩藏在身上,张元贵也持铁棍出现,李虹见张元贵后大呼: “就是这婊子养的。”接着万洪涛和邓伟首先冲向张元贵,在与张夺铁棍的同时,被告人万洪涛持刀将张元贵的左胯及臀部捅伤,张受伤后逃离现场藏身房内。同时,被害人王同心被被告人姚进宝和陈云刺伤后躲藏于附近的财校宿舍内。此时,张元香将正在继续行凶的姚进宝抱住,姚持猎刀朝张左胯连捅三刀,当姚进宝挣脱后准备逃走时,不慎摔倒在地,被张元香用铁钩将其头部打破。张元香见其弟张元贵被被告人万洪涛持刀威逼着,即上前将万的手抓住,万叫喊: “腊狗子,捅了他(指张元贵)”,接着万洪涛犟脱张元香,持刀先朝张元贵的左胸捅了一刀,姚进宝又朝张元贵的左腹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当被害人王同心再次走出财校楼梯口时被藏于宿舍一旁的万洪涛持刀将其大腿刺伤而死亡。被告人万洪涛、邓伟当场被群众抓获。法医鉴定: 王同心系锐器击打,右股动脉及右股深动脉断裂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张元贵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张元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996年9月5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确认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 1、被告人万洪涛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姚进宝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邓伟犯流氓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万洪涛以“没有带刀,没有杀人”、邓伟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996年9月2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 驳回万洪涛、邓伟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1996年11月13日对被告人万洪涛执行枪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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